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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行初字第11号(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其于20XX年9月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审理后,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并以快递的方式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卡一份,以证明其右手中指及食指伤情确实是在工伤发生之时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虽无异议,但要求第三人提供X光片。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陶某某的病史资料,本院认为,该病史资料真实的记录了第三人工伤后的伤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右手中指末节存在骨折旧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前仍未痊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陶某某于20XX年6月22日进入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7月11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移动的虎钳挤压到机床防护罩导致右手受伤。经送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就诊,根据X光片检查诊断为右示、中指末节骨折,右环指末节陈旧性损伤。20XX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右手食指作出工伤鉴定。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立案调查,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第三人右手外伤,食指、中指末节骨折,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至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某某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原告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右手中指末节存在骨折旧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的伤情,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录显示诊断为右示、中指末节骨折,右环指末节陈旧性损伤。该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右手外伤,食指、中指末节骨折的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审 判 员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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