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以上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戚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宋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8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文件之规定作出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7.22平方米、77.1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651,331元;原告(户)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019元等。
原告戚某诉称:被告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裁决程序不规范,没有对原告适用就近安置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因“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某室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房屋类型“新工房2”,建筑面积36平方米。户内无户籍。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回搬或就近安置,拆迁人无法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遂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参加。经被告查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582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50,312元;该户安置六类地段可得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现拆迁人以价值标准补偿安置原告本市某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54.33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人民币10,700元,总价合计人民币1,651,331元)的安置方式,于原告户有利。被告遂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评估报告、协调会通知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电话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又经比较选择了对原告(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没有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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