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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闸行初字第70号(3)
    审理中,宋某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宋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过程中,因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与宋某未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宋某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组织宋某和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进行调解,宋某均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Hm街坊旧区改造基地截止2010年12月31日签约率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比例。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SHm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但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时间的滞后不能就此否认签约率实际已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及宋某提供的证据1、3均能互相印证,真实地反映出签约率已达70.63%的事实。宋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宋某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宋某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杨雯婧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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