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闸行初字第67号(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到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签约率的问题,有关部门为此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小组。实际至2010年12月14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至2011年1月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产生了误解。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A公司、T单位述称,2011年7月13日,基地公示了一份告居民的公开信,该信中将实际签约率与公示户数的差异进行了说明。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张D、朱Y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1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依据不充分,单价过低,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认可,且记录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原告还称,动迁中经办人只上门三次,原告只提出要求就近安置,但双方均未涉及具体安置方案,之后便未再继续协商;对证据5原告表示收到过看房单,但因该两套房屋不属基地安置房源,且评估单价过高,原告不认可此房源,故实际未去看房;对证据6-7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裁决房源,故不予质证;对证据8-9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材料,故亦未参加调解会,对证据10原告表示收悉;对证据11认为,评议小组成员应由居民进行选举;证据12认为,该两份公示中无具体户名、房屋地址等,故不足信;对证据13认为未看到过。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有异议,认为本次拆迁前期的两轮征询意见未实施到位,因此系争的拆迁裁决当属无效。
第三人A公司、T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D、朱Y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30批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共2053户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公示的签约户数仅为960户,故签约率未达规定的2/3;
2、照片(若干),证明与原告房屋同地段或较差地段的房屋单价均高于原告房屋的评估单价,故实际评估单价过低。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张D、朱Y提供的证据1认为,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无关联,因为该照片反映的是安置结果,而非签约率;对证据2认为,原告房屋的单价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况且原告提供的房屋情况与原告房屋的性质等方面均不同,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A公司、T单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上海市S路X号(前、后楼)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标明房屋单价,且其鉴定结果仍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故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10、1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后经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称,拆迁中经办人曾几次上门并宣传政策,原告户也提出自身的安置要求,但双方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8-9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6、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人张D,居住面积23.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张D、朱Y、张Q。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S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G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528895.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93775.74元,被拆面积补贴72380元,合计1062770.8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7月2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6.5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398元,房屋总价为1072674.96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张D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4.08元。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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