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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闸行初字第67号(3)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征询居民拆迁补偿方案意见之前已经核发,属违法发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认为基地在签约期届满时实际签约率未达到2/3的规定比例,应暂停拆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S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作出了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其房屋的原评估单价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而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该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张D、朱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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