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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詹C,男,……。
    委托代理人王L(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委托代理人徐L,……。
    第三人上海市C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Q,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J,……。
    第三人上海市T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W,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J,……。
    原告詹C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市T单位(以下简称T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L、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Y、徐L、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詹C(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X号Y楼前后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H路X弄Y号Z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4651.5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X]Y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和17198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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