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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号(2)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载明的延长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而落款处的批准时间为2011年8月4日,故不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延期申请应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区房管局应在收到延期申请的10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对证据2认为《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中王H的户籍系于2005年12月12日迁出系争房屋,而非摘录表中显示的“报死亡”;对证据3认为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且实际评估单价也过低,但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证据4认为,拆迁中确有人找原告户谈话,但相关人员并未介绍自己的身份或出示证件,且谈话内容未涉及具体方案;对证据5认为从未收到过;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故后续的一切程序均不合法。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持有异议。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通知,证明在签约期限内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应暂停旧区改造工作。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2/3,不应暂停拆迁。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河湾X号、Y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3、致闸北区S湾X、Y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拆迁期间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为3人,其中户籍资料及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所显示的在册人员数量与被诉裁决中认定的在册人员数量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且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谈话记录中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留置送达原告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属公房,租赁人詹C,居住面积18.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8.8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詹C、王L、詹J。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和17198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411217.9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54206.72元,被拆面积补贴57600元,合计890744.64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Y号Z室,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398元,房屋总价为1015396.2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詹C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4651.5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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