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市Z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同意延长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A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S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
2、拆许延字(2008)第B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3、拆许延字(2009)第C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
4、关于同意变更“A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A动拆迁有限公司,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5、关于上海市SH沿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基地A路公共绿地A块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两第三人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
6、关于申请延长“A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被告拟同意两第三人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因拆迁期限已经超过1年,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审批。
7、关于同意延长“A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市房管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
8、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据市房管局批复,于2010年9月27日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在动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作出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拆迁人是两第三人,建设项目为A路公共绿地A块,延长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B路813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通知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对拆迁延长许可进行公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
原告杨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B路813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汪阿娥。
2、户口簿,证明B路813号房屋登记户籍一本,原告一人户籍在内,原告系汪某某外孙。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汪某某已经死亡。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两第三人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被告按规定报市房管局审核,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核准了第三人的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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