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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市Z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同意延长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A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S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
    2、拆许延字(2008)第B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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