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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4号(2)
    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在动迁基地张贴该公告的证据,原告未曾看到过这一公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示内容中动迁实施单位仍然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获得的该通知的存根记载的动迁实施单位仍然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有公告,但被告未将公告作为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被告在向市房管局请示时以及第三次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存根中拆迁实施单位均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称请示和存根中记载的拆迁实施单位系最初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拆迁期限的延长不涉及拆迁实施单位,只是延长期限的请示。被告当庭出示了2010年9月27日的公告,称照片中已经显示了公告的内容,故无必要再提供公告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实施期间,拆迁实施单位经被告核准同意后进行了变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有关证据6中动迁实施单位仍表述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的解释过于牵强,但该证据的证明主旨是被告在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之前,向市房管局请示审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有关存根中的记载,因存根只是被告内部的存档,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延长许可证通知,故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既然照片中已经包含了公告内容,被告可不再将公告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是B路813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闸北区B路813号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闸北房管局承继)向两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两第三人对包括B路813号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因拆迁期限届满,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9月25日两次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2010年8月3日,两第三人第三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核发延长许可通知,即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A动拆迁有限公司,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经核准取得涉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算。两第三人在本案被诉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前取得的上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因该拆迁地块在核准的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因涉案拆迁地块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故被告受理申请后,经报请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两第三人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前,应当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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