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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5号
  原告薛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缪某某,女,……。
  第三人严甲某,男,……。
  第三人许某,女,……。
  第三人严乙某,男,……。
  原告薛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缪某某、严甲某、许某、严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颖群、李俊琪,第三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7月20日核发闸B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内容:房屋坐落X路Z弄V号,部位503室,建筑面积42.21平方米,权利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第三人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强和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办理位于本市X路Z弄V号503室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时,第三人及代理人递交相关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3、沪房地闸字(2005)第A号房地产权证,证明X路X弄Z号V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缪某某,其有权办理转移登记。
  4、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缪某某委托于某某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并经公证。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含宗地图),证明四第三人之间就X路Z弄V号503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
  6、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两被告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
  7、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按规定缴纳房屋买卖契税。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核发闸S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路X弄Z号V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
  (二)、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薛某某诉称,位于本市X路X弄Z号V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X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缪某某名下,但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11年5月,原告在得知第三人缪某某欲将X路房屋出售后,于6月2日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并于当月17日向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分割X路房屋及其它财产。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接收了原告递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原告随即于17日下午将证据材料收据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材料后,未出具补件收据,告知原告异议登记手续已办理,相关补件将进入档案资料内封存。但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通过查询得知,X路房屋产权已从第三人缪某某名下转移登记至严甲某、许某、严乙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登记后,疏于职守,未能及时载入,导致房屋在此后被交易过户,故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闸S号房地产登记。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缪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路房屋出售,并于2005年1月6日申请转移登记,次日核准。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缪某某于2005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是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之前。
  3、上海银行卡及存折,证明第三人缪某某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第三人缪某某从银行获得的房屋贷款22万元用于原告和第三人缪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而每月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
  4、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异议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被告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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