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5号(2)
5、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缪某某的离婚诉讼,并向被告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原告在异议登记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
6、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登记表、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访回复,证明原告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涉,要求封存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法院证据材料收据的录像,而其后却被告知异议登记失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以对X路房屋产权有异议为由,申请异议登记。当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接受原告离婚诉讼的证据材料,只是要求对X路房屋进行分割,并未递交其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提起X路房屋权属争议诉讼的有关受理通知书,故异议登记失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办理X路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审核,审核程序及法律适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缪某某述称,申请转移登记时,即便其已委托他人办理X路房屋买卖等事宜,被告及接受其委托的代理人都应当通知其到场,故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不予认可,认为在已经对X路房屋申请异议登记后,被告不应再受理并核准转移登记;证据2中第三人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证据4只能证明缪某某曾在委托书上签字,不能证明委托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证据5中第6条的约定,买卖双方应当在2011年6月26日之前办理转移登记,但实际办理转移登记是在7月15日,且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被告不应当批准转移登记申请;对证据3、7无异议。
第三人缪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中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知委托代理人是从何途径获得,自己从未将身份证交与他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办理转移登记时应通知其到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X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与本案亦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被告递交提起X路房屋权属争议诉讼的有关受理通知书,其余诉讼不能作为异议登记期限延续的条件;证据6是信访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实际购买X路房屋,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为原告获得银行贷款;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其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并未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X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缪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名下X路房屋出售给缪某某。2005年1月6日,原告、第三人缪某某申请办理X路房屋的转移登记,同日双方登记结婚。次日,X路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缪某某一人名下。
2010年11月12日,第三人缪某某签署委托书,委托于强强代为办理X路房屋的抵押登记、买卖、产权交易、登记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
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缪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X路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缪某某将X路房屋作价80万元转让给严甲某、许某、严乙某,于某某作为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
2011年6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X路房屋的异议登记,并于当月17日向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缪某某的离婚诉讼,同日向被告处递交了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
2011年7月15日,于强强以第三人缪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至被告处申请X路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件、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经审核,于当月20日核准转移登记,X路房屋登记至第三人严甲某、许某、严乙某名下。
另查明,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经审查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11年6月2日申请X路房屋的异议登记,并于当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核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此处的十五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房地产登记簿中如权利人等登记事项所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异议予以登记,但原告在异议登记后的15日内提起的离婚诉讼只是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中可能涉及X路房屋,并非针对登记事项提起的诉讼。15日后,原告的异议登记失效。此后,被告依据房屋转让各方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准予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称X路房屋的出售价格过低,该事项并非被告审查转移登记申请的范畴。在第三人缪某某签订书面委托书并经公证,授权他人办理包括房屋买卖、登记等事项后,缪某某本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在场对被告审核申请并无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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