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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号(3)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袁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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