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杨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C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市C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上海市C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U弄V号前客、前天搭,迁至H路I弄J号4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2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两份;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因原告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致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故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n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是在拆迁许可期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记载为原告,使用面积21.7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958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T路U弄V号前客原告户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四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P字(2011)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41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SH地区mn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及《闸北区SHmn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第二条,均规定以规定时间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率达到2/3为拆迁工作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条件,条件成就,则第二轮征询方案通过,条件不成就,则暂停旧区改造拆迁工作。mn号街坊私房产权、公房租赁户数合计为2053户,自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公示的签约户数为960户,签约率为46.76%,未达到基地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条件。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先于征询方案,故程序违法;原告在拆迁实施公司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当即对评估人员是否到过现场提出异议,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收回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之后未再送达;期间,亦曾有自称房屋评估师的人员上门,因未能出示资格证而未开展评估工作。原告与被告未曾接触,裁决书何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安置W二室一厅及F二室一厅房屋而不付差价之说。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