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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9号(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25批公示资料照片;
    2、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26-40批公示资料照片;
    3、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一至四十批公示统计日期汇总;
    4、116户居民联名签署的《SHmn地块动拆迁二次征询的事实》;
    上述证据1-4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
    5、征询方案解答;
    6、SHmn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的通知;
    上述证据5、6证明,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应暂停拆迁工作;同时,证据5还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先于征询方案解答的出台日期,故程序违法。
    7、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延长通知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未衔接。
    8、网络下载的与被拆房屋同类地区的6套房屋的挂牌价,证明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
    9、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报第二版,题为《闸北落实就近安置房1.3万余套》的报道,证明我区有就近安置的房源。
    10、上海热线网站下载的2011年9月6日题为《徐汇首批经适房昨起选房、价格低于市场的50%》的报道,证明新闻报道反映P东、闵行等地区的经适房的房价仅为商品房价格的一半,从而证明裁决安置房的价格与经适房房价相比差距较大。
    11、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名字为杨丙而非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的杨炳。
    被告辩称,根据征询评议小组的公示内容反映,至2010年12月12日,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达67.02%,已达到基地正式启动的条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基地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已达70.63%。拆迁中,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先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但对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在工作人员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时,其当即退回了材料;未收到被告的第二次会议通知;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裁决书将原告之子杨丙的名字打印成杨炳;针对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有过协商,拆迁双方谈话笔录未如实反映谈话情况,原告一直要求就近安置,并要求一次性解决住房问题,从未涉及基地的安置房源;未收到看房单;不接受安置房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提供的公示资料照片反映基地对被拆迁居民安置结果的公示,而非签约率的公示;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拆迁实施公司内部审核及第三人聘请的监理公司进行审核,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便联名信中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但署名的116户居民与签约的1450证相比较,仍为极少数,且联名信并不能证明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的事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次征询制,第一次就旧区改造意愿征询被拆迁居民的意见,被告在第一次征询通过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尔后,针对拆迁补偿方案即征询方案解答进行第二轮征询,故征询方案解答的出台时间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房屋类型不同,故原告提供的二手房的网络挂牌价与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拆迁初,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有就近安置房屋供被拆迁居民选择。裁决安置房屋是按市场价评估的完全产权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有限产权房且系政府定价,故两者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对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被告系第一次看见该证件,原告户提供的杨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杨丙的姓名系手写,并盖有校对章,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名杨炳,故以杨炳之名在裁决书中载明,而该差错并不影响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从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交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不就安置房屋及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签约率问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13、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的公示及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于2011年1月1日的公示照片2张、上海市闸北区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致闸北区SHmn号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照片;14、SHmn号街坊公示栏照片,同时陈述,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是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试点基地,成立了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就拆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内公示,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超过2/3,达到协议生效条件;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发出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拆迁中,针对被拆迁居民提出的基地签约率问题,基地发出公开信就签约率进行了解释;基地专门设置了公示栏,就签约率、安置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补充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示,另,公示栏还就每天的签约率、安置情况、安置房源、托底保障认定等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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