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9号(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原告表示将证据1中的相关材料退回被告工作人员,否认收到第二次会议通知、看房单、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5、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户与拆迁实施公司有过谈话及要求就近安置、并要求一次性解决住房问题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故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证明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具有公信力,该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内的公示反映,至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已过2/3,由于原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13系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作出,证明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具备,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第三人可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具有真实性,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作出,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系由被拆迁居民选举产生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周边房屋的挂牌价,与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有116户居民就基地签约率提出异议,但不必然推导出原告提出的截止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不足2/3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事先征询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旧区改造意愿的征询。在一定比例的居民同意在该区域实施旧区改造且其他法定条件齐备后,拆迁人获得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推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再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必要的解答,也就是原告在审理中所述的征询方案解答。综上,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早于征询方案解答的颁布日期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闸北区有就近的安置房源,虽然被告亦承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有就近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0,欲证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为同类地区普通商品房的一半价格,由于安置房屋不属经济适用住房,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使用部位前客、前天搭,合计居住面积为21.7平方米。原告户在T路U弄V号前客在册人口登记有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原告杨某某(户主)、妻成某某、子杨丙。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n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内公示,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958元。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80,125.09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78,944.05元、被拆面积补贴66,840元,总计人民币993,629.14元。拆迁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两次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I弄J号401室,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41元,房屋总价为1,035,297.9元。因安置房屋价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故原告应在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被告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27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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