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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9号(4)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的原告之子的名字有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裁决书对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数的认定。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本案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基地启动的条件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须达到总证数的2/3以上。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的比例已超过规定的2/3。
    由于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下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 毕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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