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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0号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公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市消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邱 超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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