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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4号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第三人陆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陆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陆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陆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陆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顾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顾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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