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暂住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X号。2005年12月 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暂住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某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影、孔垂青,原审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的监控录像、《工作情况》,证人邹多明、高良远、陈凤兵、冯学光、梁修爱、戈传开、李国怀、吴泽莲、李国杰、牛伟、达健健、李国安、相宇、徐涛、陈刚锋、赵国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薛某、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同事徐涛、陈刚锋、相宇(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溜冰场内游玩。期间,徐涛因故与同在溜冰场内的吴泽莲发生争执,吴的男友李国杰遂纠集李国安、达健健、牛伟、邹方磊等人与徐涛、陈刚锋、相宇、薛某等人对峙,随后薛某等四人被被告人相某某接回公司。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纠集被告人薛某及相宇、徐涛、陈刚锋、赵国辉等人驾车返回上述溜冰场门口,与仍留在溜冰场门前的李国安、达健健、牛伟、邹方磊等人相遇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薛某持刀刺戳被害人邹方磊胸、腹部等处,邹方磊因被锐器刺戳胸、腹部,并伤及心脏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被告人薛某、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6月7日、7月13日,被告人相某某、薛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相某某当庭否认纠集他人打架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纠集被告人薛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相某某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相某某上诉提出:薛某并非其纠集的,其不应当对薛某的伤害他人行为负责任;其有自首行为。
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相某某未纠集薛某,与薛某等人没有事前或事中的犯意联络,故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相某某通过其亲友规劝同案犯薛某投案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薛某、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徐涛因故与吴泽莲在溜冰场发生争执,导致李国杰、邹方磊等人与徐涛、薛某等人对峙,相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薛某等人接回公司。不久,相某某在得知公司门口有多名联防队员后,纠集薛某、徐涛等多人返回溜冰场,责问在场的梁修爱是谁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即和薛某等人一起与邹方磊等人发生互殴。现相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相某某未纠集薛某等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相某某纠集薛某等人返回此前争执发生地点,责问在场人员并随即与对方互殴的行为,足以认定相某某纠集薛某等人至现场的目的是向对方寻衅。因此,相某某作为纠集者,依法应对此后互殴过程中发生的薛某持刀伤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现相某某提出其不应当对薛某伤害他人的行为负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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