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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73号(2)

二、关于相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相某某于2011年6月7日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一审庭审中,相某某当庭否认薛某系其纠集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三、关于相某某是否构成立功

相某某到案后虽通过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劝说薛某投案,但相某某的行为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相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薛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相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相某某到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让其亲友规劝薛某投案及其亲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相某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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