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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8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2005年5月2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沪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手机通话情况和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人员费建华、周光明、曹明光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相关列车车票,南充市万晨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登记表,证人何从良的证言,证实杨波已被判刑的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共同作案人杨波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某、陈某某从上海市乘坐飞机抵达重庆市后,又转乘汽车到达四川省南充市,由杨波接应,并由陈某某登记入住于该市万晨商务酒店308房间。此后,被告人唐某、陈某某前往成都,在当地的毒贩处购得冰毒后返回南充市,并确定由陈某某、杨波将毒品运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予以贩卖。同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杨波携带上述毒品,从铁路南充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前往嘉兴。同月30日12时30分许,列车停靠铁路嘉兴站后,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波下车并先后准备出站,在行至1号站台时,杨波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民警当场从杨波携带的红色带黑白格子旅行包内查获一只黑色纸盒,并在该纸盒内的银灰色绸布下方发现6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即出站逃逸,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事情败露。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7.63克。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同年11月30日在浙江省海宁市、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唐某上诉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陈某某相当及其在一审庭审前已供认犯罪事实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260余克,并由陈某某、杨波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虽然唐某与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但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开庭前才供认其仅介绍毒贩与陈某某认识,对其参与的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未作全部供认,故原判对唐某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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