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施某,男,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不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城管局)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被告某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购买了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当时,该房屋门前就有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及雨棚。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向居委会申请低保未果,故原告利用门前的水泥地及雨棚开设杂货店,并申请执照,期间申请烟草专卖证亦未果。后由于身体原因,原告放弃杂货经营,主要开设棋牌室,用于度日。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前述建筑。经多方协商,原告于2010年1月自行拆除了建筑。当时,居委会答应给予原告低保,物业公司租赁给原告门面,但均没有兑现,以致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于2010年5月重新改建雨棚,进行营业。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决定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势必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要求撤销被告某城管局作出的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事实。
2、沪房地某字(200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LXX-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之前就在该地址经营过店面。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做出的告知书及通知书各一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做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及不同意申请决定书各一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的收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烟草专卖局申请烟草专卖证,但是未获批准的事实。
4、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09年被告与居委会都跟原告协商,原告购房时不知晓该处是违章建筑。
5、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前妻就是因拆违而离婚的事实。
6、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精神分裂,家庭生活条件困难。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城管局辩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某区某镇某城X号时,发现X室存在搭建建筑物,经测量,该建筑物长10米宽4.4米。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原告制作了陈述笔录,原告承认该搭建物系其搭建,且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故被告予以立案查处,并经过合法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被告某城管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法在行政区域内对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绿化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搭建违法建筑的事实。
2、陈述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涉案地点违法建筑,被告对此开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以及复核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并对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的事实。
4、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三、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条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购房时没有被告知是违章建筑。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2012年4月12日立案调查,2012年4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书,2012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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