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奉行初字第24号(2)

经质证,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拥有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的产权和曾经开设过服务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的合法产权,及服务社开设在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内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9月,原告购买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当时,该房屋门前就有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及雨棚,嗣后,原告利用门前的水泥地及雨棚开设杂货店。2009年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违法搭建物,原告于2010年初自行拆除。2010年5月,原告又进行搭建。2012年4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某区某镇西某城X号时,发现原告所住X室屋前违法搭建建筑物,经测量,该建筑物长10米宽4.4米。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原告制作了陈述笔录,原告承认该搭建物系其搭建,且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要求原告立即改正,并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复核,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城管局对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承认其违法搭建了建筑物,对被告作出,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事实依据,程序依据,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该违法建筑物在其购买房屋时就已经存在,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家庭困难,生活来源主要利用该建筑物经营。要求被告保留该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这节事实没有异议,且在2009年经被告责令原告拆除时,原告已经自行拆除,2010年原告又进行违法搭建,用于经营。虽然原告生活困难,但是,原告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为法律所允许的。应当指出,原告生活困难,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某某
审 判 员 唐某某
代理审判员 钟某某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某某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