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3号(2)
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在庭审中亦未作陈述。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宁波市镇海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XX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医院意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已经载明“该报告单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作证明之用”,该份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份鉴定表中的诊断结果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告向复议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取得,上述两份证据均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取得,并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XX系第三人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5日,原告胡XX在上夜班时,胸部被推车把手撞到,经短暂休息后疼痛减轻未予重视,未到医院诊治。2011年6月4日,原告拉车时再次感到胸背疼痛,于2011年6月5日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治,2011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根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王XX、张XX二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胡XX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胡XX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听取原告的意见,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非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经程序,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中”签字,并未针对该次工伤认定提出意见,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称其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与医疗诊断证明具有等同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 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详尽说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撤销被告某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认定原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且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某某
审 判 员 陈 某某
代理审判员 于 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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