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2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号
原告操某某。
被告某机关。
原告操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机关于2011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其搭建的棚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于2011年12月2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1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操某某,被告某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8日,被告召集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的棚屋,占地面积10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2005)28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起诉称:原告购置住房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外洋新村,在2011年9月1日左右装修时,曾在自家后院的围墙上安装玻璃窗,相关人员到场予以阻止。原告随后自行拆除并将围墙恢复原状,同时询问街道相关人员,可否像同一小区其他人那样在围墙加装顶棚,防止楼上坠物伤害到院子里玩耍的小孩,街道相关人员表示同意。9月20日,原告顶棚做好,街道又告知应当拆除并否认之前所说;当天原告收到一张《违法占地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1年9月28号,被告对原告搭建的相关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违法占地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的违章搭建面积与事实不符,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占地建设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法占地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搭建的建筑的事实;2.DVD光盘一张,内有拆除前的建筑物照片,拆除过程中视频录像等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搭建的建筑的事实;3.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93)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11年9月22日,被告接到小区业主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举报,得悉原告在其一楼私自搭建棚屋,被告派人赶到现场,发现原告棚屋搭建即将完工。被告在动员原告自行拆除该棚屋无望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违法占地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此通知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拒不履行的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拆除,故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告搭建的棚屋实施拆除;2.原告的搭建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影响了小区环境,如不给予及时制止,会使小区的违章搭建行为成风;3.被告对原告违章搭建的棚屋实施强拆,并未影响因拆除行为所指向的实体权利及义务关系,原告搭建的棚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范畴,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被告依照《城乡规划法》以及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2005)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拆除原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仑政[2005]28号文件,该文件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操某某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X村外围墙搭建顶棚,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法占地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告操某某搭建的棚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在无区人民政府责成前提下拆除原告搭建顶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现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被告拆除的顶棚系原告违法搭建,被拆除的顶棚并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受损的事实,且公开书面道歉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方式,故对原告操某某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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