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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XX。

被告某单位。

第三人某单位。

原告陈XX不服被告某单位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裁决终结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1年12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被诉具体政行行为与某单位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月9日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裁决终结书,该终结书认定:陈XX父亲陈XX在1970年分家分得平房一间,1970年陈XX从其兄弟陈XX处买入猪舍一间,1973年陈XX从其另一兄弟处买入分家分得房屋一间。1984年陈xx审批宅基地,申请时有房屋二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申请建房二间,批准宅基地90平方米(包含开井)建房二间。陈XX于1997年与陈XX结婚,在1997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户口未迁出。因李隘村拆迁,2010年7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陈XX的弟弟陈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陈XX家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8.53平方米(楼房二间及三处平房),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口包括陈XX夫妻、女儿、陈XX夫妻。2010年5月24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户名陈XX的评估报告一份,记载建筑面积47.5平方米。2009年陈XX丈夫陈XX在台州市路桥区获批建筑面积为99.86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9月10日陈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上世纪70年代分得买入的三间房屋于1997年卖给陈XX。被告认为,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23条规定,陈XX户口虽在李隘村,属已婚嫁妇女,不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27条及北仑区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陈XX审批了宅基地,拆迁时陈XX与其夫妇作为一户已经作了补偿安置,陈XX丈夫在户籍地也审批了农村宅基地,陈XX不具有分户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因而不符合单独立户安置条件。陈XX凭评估报告及陈XX的证明认为其在李隘村合法拥有4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据不足。陈XX的裁决请求无法律、政策依据,难以支持。陈XX在李隘村无合法房屋,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规定,陈XX不是被拆迁人,不是裁决当事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终结裁决。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1年10月13日戚家山街道计生办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陈XX于1997年1月1日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陈XX的事实;2、社员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1983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申请建房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及拆迁户安置面积计算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弟弟陈XX户已根据仑政[2010]24号)文件规定得到了补偿安置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2009)7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09年度在户籍地批得宅基地建房的事实;5、裁决终结书及相关法律,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XX起诉称,一、原告一直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261-2号的房屋内,该房屋系祖传,是父亲于1997年卖给原告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拆迁时通知原告进行了房产评估,事实上也认定了原告属于拆迁当事人,而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且不属于拆迁当事人显属错误;二、1997年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单独立户,户主为原告,儿子的户口也在该处,原告也没有享受到丈夫家农村宅基地利益。原告虽属女性,但应与男性成员享受同等合法的拆迁权益,北仑区的拆迁政策损害了婚嫁女的利益,且与法律相冲突。被告作出的裁决显然是对女性公民权益的侵犯;三、被告在裁决时对拆迁机构提供的证据未提交原告质证,被告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的裁决终结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的事实;2、1962年原告祖父陈XX购买房屋的房契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陈XX购房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三间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同时也说明原告的房屋来源合法的事实;3、房屋分书,用以证明陈XX将三间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各一间的事实;4、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陈XX的兄弟分别将房屋卖给陈XX的事实;5、戚家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的通知书及评估书,用以证明事实上已认定原告为单独被拆迁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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