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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号 (2)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1997年结婚,系已婚嫁妇女,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计入安置人口;二、原告父亲在1983年提出建房申请,申请表中明确原有房屋二间,面积50平方米,要求新建100平方米,最终审批是新建90平方米。上述房屋在2010年7月被征用拆迁,由原告之弟陈XX作为户主出面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该协议书所载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即使原告所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那么该房屋也已经被拆迁安置完毕。2009年10月,原告的丈夫在老家台州市路桥区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建房,经审批新房屋使用宅基地为99.86平方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原告不具有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也不符合单独立户安置条件;三、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是由其祖父买入,其祖父将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最终都归到其父亲名下,其父亲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但原告仅出具了其父亲的一份证明和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是合法转让的。因此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不符合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被告依据此项遂作出终结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裁决终结书。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方无合法房屋,不属于安置人口。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丈夫已拥有了农村宅基地,故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分户的条件,也就是无立户安置的条件。第三人向本院当庭提交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征用,于1997年2月28日农转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房屋的存在,而评估机构无职权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只能证明被评估房屋的客观存在,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或审批报告所记载的事实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1997年与台州市路桥区人陈XX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陈XX,母子户口均在该村未迁出。陈XX于2009年在台州市路桥区审批到农村宅基地99.86平方米。2010年5月24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户名为原告的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的房屋建筑面积47.5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系陈XX女儿,陈XX于1984年期间,以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为由,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申请时家庭人口为7人,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2间。经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陈XX户动用90平方米的宅基地建造房屋,陈XX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以原告的弟弟陈XX为户名(包括原告父母亲)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与陈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认定陈XX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8.5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不合法建筑面积38.5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陈XX证明其将上世纪70年代分得买入的房屋于1997年卖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土地的房屋合法所有权,应以权属登记或政府部门的审批核定面积为依据。本案中,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房屋虽然原告无法提供是其所有的权属证,但该房屋是祖传,其父亲卖给原告,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他人对此房屋也未主张权利,现在单纯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而言,应认定属原告所有。被告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显属不妥。至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确定,这里不作评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权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的土地被征收中,原告拥有的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是被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是行政裁决中的适格主体,而作出的裁决终结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裁决终结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裁决终结书;

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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