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洪、樊剑国、梁少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伟洪是C13XXXX船的船长,也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进行走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剑国、梁少基协助何伟洪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伟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樊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少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的67.5吨走私红色柴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国 儿
审 判 员 涂 平 一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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