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章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核准,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前身原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社保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陈某2011年9月6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认定陈某的工残时间2011年6月29日,伤残等级三级工伤,护理等级无级别标准,定期伤残抚恤金1200元/月。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温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配置辅助器具。
2、温龙人劳工认[****]C-***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3、温劳鉴[****]***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工残等级为三级。
4、关于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6、工伤待遇调整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调整。
7、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以证明原告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8、浙人社发[****]***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9、《工伤保险条例》,证据8-9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900元/月,至工伤之日实际工资为2300元/月。2011年3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卷入压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中伤以远肢体毁损伤。2011年5月25日温州市某区人事劳动局对陈某作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29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工残等级三级,右上臂可以安装假肢。2011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职工工残计发核定,其中定期伤残抚恤金为每月1200元。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3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伤残津贴应为每月1840元;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经向被告提交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的报告,被告却作出按月支付的核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职工工残计发核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职工工残计发核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
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7、义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事实和因工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8、参保人员信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
9、工伤待遇核定表,以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实际报销的工伤费用。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根据原告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80%确定,原告缴费基数是1500元/月,故被告作出月支付1200元/月是正确的,并且被告已经按照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补齐。同时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陈述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核定的工残津贴标准是否准确,按月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