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2)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工残津贴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经对“本人工资”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作出的每月支付12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相冲突,应不予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收到原告陈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表》,认定原告陈某工残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伤残等级为三级工伤,护理等级为无级别标准,定期伤残抚恤金为1200元/月。
另查明,根据2012年3月19日温龙人社[2012]1号《关于启用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通知》内容,证实组建“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温州市某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社保分局。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下略)”。故被告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1500元/月为基数作出工残津贴1200元/月的核定,并参照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将原告的工残津贴调整为131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计算基数以原告的实际工资2300元/月计算,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同时其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 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的规定正是浙江省对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规定,将1至4级伤残农民工区分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两类,前者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后者可以由农民工自主选择。被告根据原告发生工伤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作出按月支付工残津贴的核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两个文件之间有冲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陈某作出的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