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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1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涂甲。

  原告涂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 ,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

  原告涂甲、涂乙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机构改革,本案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甲、涂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应某,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第三人郑某的申请,于1999年6月23日向其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房屋座落于梅头镇上涂村,丘(地)号G-**-**,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为总4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35.10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郑某身份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2、宅基地用地呈报表,拟证明第三人丈夫涂某申报审批取得宅基地建房。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丈夫涂某于1995年死亡及变更为第三人申请登记。4、墙界申报表,拟证明争议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邻户无异议。

  被告提供《浙江省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涂甲、涂乙起诉称,第三人系俩原告母亲,父亲涂某于农历1993年2月初四因交通事故死亡。父亲生前于1989年间取得了原梅头镇上涂村宅基地一间(即现在的龙湾区海城街道宝山路梅头车站西首),此后经审批建成4层楼房。但被告竟在1999年间没有根据我国《继承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然侵犯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涂某的法定继承人;3、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先父审批所得;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先父曾经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权证;5、房屋所有权,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三人申请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第三人取得房屋权源依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经仔细审查认为争议房屋以第三人丈夫涂某名义申报审批取得宅基地建房,且由第三人与其丈夫涂某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所有,因涂某死亡,故登记在作为妻子的第三人名下,不存在错误之处。原告方诉称房屋应根据《继承法》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合法根据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同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子女应当早已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某陈述称,当时登记时并不知道子女有份额,现在愿意重新登记在子女名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申请事实无异议,但对申请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中注明的为转移登记,但房屋来源却写明为自建,说明被告混淆了登记的种类且未审查涂某有否继承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要求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证明;而派出所的出具的其父亲死亡证明时间上有错误。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要求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派出所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有错误,但可以证明涂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所证明的涂某的死亡时间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律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1992年涂某申请产权登记,不能证明涂某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涂某系审批所得及涂某曾经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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