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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1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涂甲。

  原告涂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 ,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

  原告涂甲、涂乙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机构改革,本案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甲、涂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应某,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第三人郑某的申请,于1999年6月23日向其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房屋座落于梅头镇上涂村,丘(地)号G-**-**,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为总4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35.10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郑某身份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2、宅基地用地呈报表,拟证明第三人丈夫涂某申报审批取得宅基地建房。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丈夫涂某于1995年死亡及变更为第三人申请登记。4、墙界申报表,拟证明争议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邻户无异议。

  被告提供《浙江省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涂甲、涂乙起诉称,第三人系俩原告母亲,父亲涂某于农历1993年2月初四因交通事故死亡。父亲生前于1989年间取得了原梅头镇上涂村宅基地一间(即现在的龙湾区海城街道宝山路梅头车站西首),此后经审批建成4层楼房。但被告竟在1999年间没有根据我国《继承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然侵犯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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