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11号(2)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涂某于1989年11月27日经审批取得了原梅头镇上涂村宅基地一间(即现在的龙湾区海城街道宝山路梅头车站西首),并建成4层楼房。1993年农历2月初四涂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根据第三人郑某的申请,于1999年6月23日向其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小微,房屋座落于梅头镇上涂村,丘(地)号G-**-**,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为总4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35.10平方米。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原系涂某与第三人郑某夫妻共同财产,涂某因故去世后,其妻子及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1999年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俩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对尚未成年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予以保护便向第三人郑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与法无据。被告辩称俩原告应当早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人民陪审员陈继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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