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19号(2)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精神医学目前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否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程序是否违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由原告单位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被告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贺甲法定代理人贺乙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对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瓯海大道弱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核实调查,该项目部负责人承认情况属实,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格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认定贺甲系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贺甲在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工作中,被林某驾驶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碰撞脚手架施工平台造成施工平台上贺中柱受伤。事故发生后,贺甲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挫伤;外伤性蛛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感染;骨盆骨折;脾挫裂伤;粒细胞减少症。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贺甲受伤属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现第三人贺甲经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精神医学目前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被告适用该文件并未与《工伤认定办法》冲突。另外《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并且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伤残事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体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2]56号)对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有关工伤认定主体问题也明确规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承揽工程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作出。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在温州市某区区域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庭审中均提交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对该承揽项目的职工贺甲发生工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号关于贺中柱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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