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24号(2)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1]160号关于黄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睿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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