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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辩护人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提供的《门急诊病史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黄德生、任小芳、王礼军、郭来福、魏苏芹、杨选荣、黄琦、曹江林的证言,黄德生、任小芳、王礼军、郭来福的辨认笔录及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与曹某在本市水产西路170号健雅足浴店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至该棋牌室外的院子内互殴。其间,梁某持厨房内的水果刀刺戳曹某右大腿内侧,造成被害人曹某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梁某上诉否认持刀伤害被害人曹某。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梁某持刀刺戳曹某致曹死亡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梁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证人任小芳、郭来福均证实,梁某与曹某斗殴后,持刀逃离现场;健雅足浴店店主魏苏芹、工作人员杨选荣亦证实,案发后其店内厨房缺失水果刀一把。梁某持刀伤害曹某的事实,有上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现梁某上诉否认持刀伤害曹某,辩护人认为认定梁持刀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梁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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