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7352号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网络运营总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与李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2月,李某某提出分手,并对二人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核算,李某某尚欠王某某50
000元,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该欠款于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至今李某某未履行清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50
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2月15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不存在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而是在两人恋爱同居期间,王某某购买了部分家具、电器。在二人分手期间,王某某以胁迫、自杀等手段威胁,李某某被迫出具的欠条。王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借款,用于其个人开销及偿还信用卡。综上,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李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5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此条是在王某某胁迫下所出具。由于李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王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王某某与李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装修李某某个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并购买家具、电器。所购家具、电器均放置于李某某所购房屋内,2011年12月,李某某提出分手后,王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在恋爱同居期间的财务进行核算,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李某某装修大兴双河南里小区房子期间,共向王某某借人民币50
000元整,包括装修房子、买家具等等。以上款项李某某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全部50
000元整。如果逾期不还,李某某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以此证明”。王某某、李某某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装修李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王某某出资购买家具、电器。李某某虽未直接从王某某手中领取款项。但自二人分手后,李某某自愿将王某某所出资部分归结其为李某某向王某某所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所出资全部用到李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装修、买家具等,对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法律处理。李某某辩称的该欠条是在王某某胁迫下所出具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工作不稳定,法院应核查王某某的全部银行账户,并核查王某某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支付5万元的能力和实力;有8件家具和2件电器是王某某购买,法院应调取王某某购买家具和电器的价格,由此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借款事实;李某某数月工资未发,房屋贷款有近60万元,还欠朋友13万元,如果不是王某某给李某某造成巨大心理压力,李某某是不会给王某某出具5万元欠条的,所以欠条是在李某某受到王某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李某某的调查结果,王某某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应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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