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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352号(2)
247元,装修费实际是2万元,由于装修费2万元已经由李某某交给王某某的父母,所以李某某只欠王某某12
24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李某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1、2011年12月17日王某某发给李某某的短信截屏,证明王某某胁迫李某某出具欠条;2、蒋涛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已经将装修费2万元还给王某某父母,王某某主张的5万元是家具费用。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就欠款产生的原因、构成已经写的非常明确,李某某向王某某的父母还过2万元装修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购买家具、电器的收据已经丢失,应是在2万元左右。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证据1的时间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陈述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出资对李某某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具、电器,故李某某基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事实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某某应依据欠条的内容向王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在现有证据及李某某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受到王某某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欠条的情形下,本院对李某某有关其受到王某某胁迫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主张其已经将装修款2万元返还给王某某的父母,在李某某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某否认收到该2万元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认为王某某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应为12
247元,李某某应就其为反驳王某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情形,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王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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