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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21号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宁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舒思亮,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思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1日15时许,南京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沭阳大队民警王峰、邱习武在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西路铁路道口执勤时,发现徐小林(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皖12-65283的变型拖拉机超载,随即让其停车接受检查。徐小林不予配合,并寻机驾车逃离。王峰与邱习武驾驶警车在沭阳火车站货场门前将徐小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拦停并扣留,徐小林仍拒绝配合检查。王峰与邱习武遂将其带至火车站货场传达室继续查处。王忠和(已判刑)得知后,立即与被告人舒思亮及荣林(已判刑)等人赶到沭阳火车站货场,敲击传达室的门,徐小林趁邱习武不备,将门打开,被告人舒思亮与荣林即对邱习武进行殴打,王忠和等人也上前一同围殴邱习武,致邱习武受伤倒地。后接警的沭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忠和、荣林抓获。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邱习武右眼部及牙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舒思亮到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忠和、荣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习武陈述,证人王某、徐小林、解某、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杨某、袁某的证言,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邱习武就诊病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邱习武受伤部位的刑事摄影照片,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上海铁路公安局关于成立铁路交通警察支队及管辖范围、职责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王峰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南京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关于任用邱习武同志的通知及情况说明,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舒思亮投案自首的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思亮与他人共同以暴力殴打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右眼部及牙齿损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思亮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思亮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思亮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思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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