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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2号(2)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在上诉理由提到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林某某在2008年时开办了公司,说明借款的目的。林某某认为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鉴于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就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给付的时间等问题均进行了询问,杨某亦作出了相应的回答。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书》系林某某本人亲自书写,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林某某在协议中自认尚欠杨某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诉争的10万元欠款系在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失费之外单独约定,不同于林某某所称的分手协议中的赔偿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款项的来源、借款目的以及款项给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杨某亦作出了合理的回答。综合考量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欠杨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据此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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