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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3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粮食局良苑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晖,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宏全胜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婷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杨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毕某某借款24
500元,并承诺两三个月内还清。毕某某自2010年3月要求杨某返还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借款24
5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欠条是杨某写的,但与事实不符,杨某是被骗到深圳以旅游为名搞传销,请求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某某持有由杨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毕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杨某。2010年1月15日”、“今借毕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某。2010年1月15日”、“今借毕某某肆千元整,借款人:杨某。2010年1月15日”。毕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杨某在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毕某某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有要求借款人杨某履行偿还义务的权利。故毕某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4
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逾期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杨某提出此借条是在非法传销的基础上书写等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偿还毕某某借款二万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是:本案的事实是毕某某将杨某骗到深圳进行传销活动,当时杨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受到毕某某威胁,迫于无奈杨某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向毕某某打了借条,而不是一审所述因生活困难向毕某某借款。借款是由于传销行为产生的,是违法债务,不应当按民间借贷处理,此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存款发生额证明2页、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毕某某的爱人向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7
000元,杨某在深圳的工商银行取款50
000元并交给毕某某。证据2、袁伯婵的证人证言:杨某打电话邀请袁伯婵到深圳,见到了毕某某、冯惠萍。袁伯婵的上线是杨某,杨某的上线是毕某某。袁伯婵交纳了钱款后收到过返款,其中一笔钱是由杨某转交的。在深圳的工商银行,杨某从银行取款50
000元交给了毕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毕某某、冯惠萍、杨某和袁伯婵。证据3、刘景芝的证人证言:2009年5月底左右,毕某某以找工作的名义让刘景芝及其爱人一起到南昌,刘景芝的爱人交纳了钱款后收到了返款。毕某某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自述毕某某诱骗杨某参加传销组织,在杨某表示没有资金的情况下,2010年1月11日毕某某的爱人向杨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打款47
000元,2010年1月14日杨某取款50
000元并交予毕某某,用以交纳传销组织的费用。杨某提交上述证据也证明其自述的事实成立,但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述及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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