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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340号(2)
毕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杨某因做生意有经济困难,向毕某某借款并且杨某在一审中承认借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曾向毕某某出具借条,杨某虽主张该借条是毕某某将其骗到深圳进行传销活动,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受到威胁,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毕某某出具的,但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条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借条上的款项与传销活动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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