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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兴锋,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张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兴锋、高安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与张某系老乡关系,认识多年。2009年初,因张某需要钱款进行生意上的周转,故向王某某借款。念及多年的老乡情意及对张某的信任,王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借给张某100
000元,有相关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3个月后张某一直没有还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均无果,一直拖到现在。张某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经济上的很大损失及心理上的很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
100 000元、利息12
000元(该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2年),共计11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与王某某是老乡,也是朋友。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确实是张某书写的,但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之前,并非王某某所说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对于上述借款,张某已经分2次还清了,一次是在2008年7月2日,一次是在2009年6月20日,每次都是50
000元。而且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向王某某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张某,3月30日”;对该笔借款,王某某主张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约定3个月内返还,张某则主张发生在2009年之前,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还主张其已返还借款,并提交1张个人业务凭证(日期:2008年7月2日,户名:王某某,金额50
000元)、1张分行业务回单(日期:2009年6月20日,户名:王某某,金额:50
000元),王某某认可上述个人业务凭证与分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表明张某已偿还本次借款,只能证明曾有资金往来,王某某、张某在该笔借款之前还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张某主张以前的借款均已还清,此两笔打款的行为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行为,但基于朋友关系,借条没有收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分行业务回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张某向王某某借款后,即应履行还款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张某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分行业务回单,真实合法,其可以证明王某某、张某之间曾发生2笔共100
000元的资金往来,但王某某、张某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在王某某持有借条的情况下,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本次借款,故对张某主张其已将本案债务还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十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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