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5号(2)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只有王某某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张某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并经王某某认可银行存单证据,证明张某分两次向王某某账户存入10万元款项,并主张此款就是为了偿还本案王某某所提及的借款,王某某并未提供此借条以外的其他借款证据,故张某的还款主张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账户转给王某某10万元;证据2、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支票配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中国银行开户查询记录,证明还款10万元的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销户;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一审提交的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是张某委托张小芳办理的;证据5、张小芳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某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两张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张某已经归还了王某某本案所诉的款项;二、从常理来看,借钱时写下的借条,还钱时定会要回,或者要求对方写好收条。本案中,王某某依然拥有合法借条,且张某无相应的收条,故张某主张其已经归还钱款无有效证据,且不符合常理,理应被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王某某收到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欠款。针对张某分三次还款20万元与本案1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对应关系问题,张某在二审中主张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针对本案的还款,2009年12月18日的打款凭证证明双方仅存在两笔借款且已还款。根据上述张某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8日的10万元还款并非针对本案还款,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张小芳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张小芳作证证明其曾担任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会计,张某曾让张小芳在2008年、2009年分别给王某某现金汇款5万元,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又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10万元给王某某。张某认可张小芳的证人证言。王某某认为张小芳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张某存在工作的上下级关系,不认可张小芳的证人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对三次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三次还款是否针对本案诉争借款,张小芳证人证言证明的仅是三次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张小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张某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某某划款10万元。针对何笔款项是偿还本案诉争10万借款的问题,张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针对本案的还款,2009年12月18日的打款凭证证明双方仅存在两笔借款且已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某某和张某对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已经偿还了本案涉案的10万元借款,具体而言,即张某于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10万借款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张某主张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应由张某承担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特别是2009年12月18日张某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某某划款10万元,而且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以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故可以认定王某某和张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因王某某持有的借条上仅写明3月30日,王某某主张系2009年,张某主张是2008年,在具体借款时间无法确定,且王某某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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