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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2号(2)
615.56元,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得出郭某已经收到张某某所转让药品的结论。药品的转让也属于合同转让的一部分,从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观点进一步得到印证。张某某积累十多年百草堂的财产已被郭某全部搬走,张某某积累十几年的医疗资源也被郭某占有使用,张某某经营十几年的百草堂也因转让给郭某而停止经营,百草堂的原状现已经无法恢复。第二,郭某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郭某不但实际接管了百草堂并行使经营管理权,还以百草堂为基础,利用百草堂的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医疗资源等成立了坤鹤百草堂取代了原百草堂并继续经营,故其已经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虽然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上坤鹤百草堂承继了百草堂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药品以及无形的医疗资源。坤鹤百草堂的成立是以百草堂的消亡为前提条件的,可以说没有百草堂就没有坤鹤百草堂,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后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坤鹤百草堂的设立,全部承继了原百草堂的医疗条件,二者不能同时存在,主要表现在:1、选址,即门诊部的住所地方面。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医疗机构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时需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发放许可证。坤鹤百草堂和百草堂的注册地址同为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在同一地点不可能设立两个中医门诊部。因此,郭某已经清楚设立坤鹤百草堂的同时,百草堂必须停止经营,百草堂的许可证也必须停止年检。否则,坤鹤百草堂就不能申请新的许可证。关于该项问题,坤鹤百草堂工商档案、百草堂的营业执照、海淀区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二者的注册地址都是16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的一层、二层均系由张某某租赁。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全鑫商务大厦C座二层的会议室是百草堂的经营场所,而坤鹤百草堂的注册地点就是全鑫商务大厦C座二层,可见百草堂和坤鹤百草堂的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即便在工商注册时两个医疗机构的注册地址在形式上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坤鹤百草堂就是在百草堂的原营业场所经营。2、主要负责人。郭某是百草堂的医疗负责人,同时又是新成立的坤鹤百草堂的医疗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医疗机构任职,因此郭某在决定设立坤鹤百草堂时即明知百草堂不能继续经营,而是要通过设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来实现合同目的。3、执业医师。根据《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中医门诊部至少有3名执业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只能在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注册执业。在百草堂注册的包括郭某在内的3名注册医师,在成立坤鹤百草堂时,全部作为坤鹤百草堂的注册医师向海淀区卫生局申请注册执业。而且,坤鹤百草堂的医疗人员大部分都是原百草堂的工作人员。此点,2009年3月坤鹤百草堂诉张某某的诉状、坤鹤百草堂提交的证明、会议记录以及张某某生日聚会的录像光盘足以证明。因此,两个医疗机构在人员方面也存在关联性。4、医疗条件、诊疗设备、药品情况。郭某与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办理了财务交接,诊疗设备、药品等已经全数交给郭某。因申请设立坤鹤百草堂时的经营地点与原百草堂相同,因此原百草堂的全部医疗条件、诊疗设备、药品情况等全部作为坤鹤百草堂设立时的财产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申请。关于该项问题,2007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明细表、2008年3月至7月的部分盘点表、2008年3月至7月的部分中西成药盘点表、百草堂固定资产登记表,以及形成于2007年8月28日、8月29日、10月25日的财务交接、证件交接手续等可以印证。5、名称、字号。坤鹤百草堂的名称与百草堂的名称相似,而百草堂的字号是经原百草堂授权给后方可使用的,这意味着新设立坤鹤百草堂取代原百草堂是郭某与张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坤鹤百草堂名称中的“坤鹤”二字也取自于张某某的另一个医疗机构坤鹤百草(北京)肿瘤医学研究院。可见,郭某设立坤鹤百草堂的目的是为了取代百草堂,同时还要利用张某某积累多年的品牌资源。所以,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对于郭某已无任何利用价值。如果能够解除合同收回转让款,郭某就可以白白得到一个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医疗资源的中医门诊部,甚至还可以白白得到大量诊疗设备和办公家具。第三,张某某并没有违约。关于郭某主张张某某未按承诺将百草堂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的问题。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郭某购买张某某的资产和股权后,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百草堂,能否升级为医院并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此外,升级申报中医医院是双方共同的经营目标,并不是张某某的单方义务。事实上,郭某掌握着升级医院的全部资料和决定权,是由于郭某投资不到位才未能升级为医院,而非因张某某违约所致。郭某于2007年8月15日亲自签收的资料交接单可以直接证明,升级医院的资料系由郭某掌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未能升级成医院的原因在于郭某投资不到位。关于郭某强调百草堂的许可证已过期的问题。郭某在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早已提前进入百草堂并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故对许可证即将到期的情况完全知悉,张某某并没有隐瞒也没必要隐瞒。此后,许可证没有申请延续系因郭某全面接管百草堂后怠于办理所致,而且还与郭某预谋成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有直接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校验许可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校验,可以在期满后一定期限内补办。然而,自郭某决定申请设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时起,原百草堂已经不可能再去换发新的许可证。如前所述,因坤鹤百草堂的营业地点、执业医师、主要负责人、医疗设备等方面都与百草堂相同,如张某某申请校验原许可证,则坤鹤百草堂必然不能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因此,为坤鹤百草堂申请新的许可证系郭某与张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不是张某某的单方违约。况且,许可证是否到期与郭某受让股权和资产没有直接关系,根本不影响郭某实现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关于郭某强调百草堂章程中有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这一情况。张某某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各股东制定的,经股东合意,公司章程可以修改。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法定代表人不能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某某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转让其股权。如果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是对法律的曲解。关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张某某已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郭某,且郭某也已实际受让,只是双方没有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由于张某某要求郭某办理,但郭某不予配合所致。而且,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张某某表示只要郭某配合,张某某可以随时为郭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已经实际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是对正常交易行为的破坏,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郭某已经实际行使了其作为百草堂大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人事管理权、财务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等全部权利。而且,郭某还利用其对百草堂的绝对控制权,利用张某某对其的信任,注册成立了坤鹤百草堂,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的股权。如前所述,坤鹤百草堂承继了百草堂的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药品以及无形的医疗资源,郭某已通过成立新公司的方式,从事实和法律上完全实现了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全部目的。综上所述,郭某已经通过受让资产、控制并实际经营被转让公司、利用被转让公司资源成立新公司的方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从本质上查清坤鹤百草堂和百草堂的关联性,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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