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2号(5)
第一,关于百草堂股权转让问题。股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其转让效力的发生并不取决于工商登记变更,故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是否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应作为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完成的直接依据。按照公司法原理,股权兼具财产权属性和人身权属性,就财产权属性而言其具有价值并可以转让,就人身权属性而言其系特定主体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活动。因此,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发生,可以按照上述财产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的外在表征,并结合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作出判断。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某通过向张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取得百草堂80%的股份。郭某向张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两人无争议的是228万元;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11万元入至百草堂的账户,郭某已确认此款是其委托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因该款在实际支付时百草堂仍由张某某控制,且张某某不能就该款名目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该院确认该款属股权转让款,由此该院确认郭某已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9万元。郭某通过收购股权,成为百草堂的控股股东,并且以股东身份与张某某等人进行经营管理分工,以“董事长”身份负责医院的经营、财务、人事和宣传,特别是“审批一支笔,对内管理一张嘴”,同时通过其聘用的刘伟接收了百草堂的印章、证件、银行存折、票据、账本、钥匙等等,实际得到并行使了百草堂的经营控制权。其间欠缺的只是郭某与张某某签署一份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事项。但目前未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郭某实际享有股东身份。另,张某某与郭某合作后,韩春秀通过购买张某某的股权获得百草堂10%股权。几个月后,韩春秀将其所持股权又转回张某某,张某某又转让给郭某,郭某实际持有百草堂的股权比例为90%,张某某持股比例为10%。
第二,关于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问题。9.12合同约定的是“张某某出让价值240万元的资产给郭某共同经营百草堂,并将门诊部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除此之外,合同中再无其他涉及将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内容。关于约定内容的具体含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判断,系将双方对百草堂的共同经营,与将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进行并列约定,而并未将申报升级医院明确约定为张某某向郭某转让相应权利的生效条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判断,百草堂能否升级为中医医院,应系与百草堂自身经营管理状况与医疗科研水平有关,而非与张某某个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9.12合同相关内容,张某某与郭某对百草堂经营管理与医疗科研方面的责权划分有明确分工,而郭某掌握着升级医院所需的资料。因此,无论从文义解释抑或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将合同约定的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视为张某某单方所负担之合同义务,应属不当。再者,从之后股东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在9.12合同签订后,升级医院工作亦属百草堂股东共同参与决策之事项,且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显示,百草堂未能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完全系由于张某某的单方过错所致。结合以上,对于郭某以张某某未能将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许可证过期的问题。百草堂的许可证记载有效期限截止于2007年9月9日。在该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当事人签署9.12合同之前,郭某接收了百草堂的9套材料,包括证件复印件,虽未明示有许可证,但按照一般常理,许可证应系医疗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之必备证件,亦属股权转让双方衡量交易风险与价值的重要依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许可证不在交接范围内的情况下,可推断郭某完全知晓许可证的全部内容,从而可否定张某某有隐瞒的故意。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百草堂在2007年10月18日、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且百草堂又未获得续发该证,但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郭某、张某某等人仍就百草堂的经营管理和医疗科研等问题进行商议,双方均有合同履行的意愿。证人韩春秀证实在2007年11月22日曾开会商议百草堂不再年审,重新成立坤鹤百草堂。由此可见,郭某对于许可证过期问题,并未究责于张某某,也未看作是影响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障碍,况且,9.12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实际也未受到影响,故对于郭某以许可证过期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郭某与张某某未就百草堂已过期的许可证申请换领,而是在得到百草堂授权下申办坤鹤百草堂。如果没有百草堂给坤鹤百草堂的授权,坤鹤百草堂不能进行登记;如果百草堂没有停业,坤鹤百草堂不能领取经营所需的许可证,郭某不能任负责人。对于这一点,对于投资于医疗机构的郭某和张某某来说,应是明知的。所以,在成立坤鹤百草堂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的是新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百草堂的许可证问题已不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对于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如何处理,坤鹤百草堂与9.12合同的关系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书面方式予以补充说明。从实际情况看,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就不再继续经营了,张某某提出原百草堂的设备、药品等,已由坤鹤百草堂经营使用,并作了现场指认。郭某虽否定,但其既无法就其控制的百草堂的原有资产、设备的下落予以说明,又未能就坤鹤百草堂所使用设备、资产的来源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该院采信张某某的主张,从而作出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有关联性,坤鹤百草堂是在百草堂的基础上设立,郭某与张某某成立坤鹤百草堂是9.12合同履行的延续的判断。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