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2号(7)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百草堂的许可证问题,虽然许可证中记载的有效期截至2007年9月9日,但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同年8月15日,郭某接收了百草堂的部分资料,其中就含有准备将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前期工作资料以及各类证件的复印件。同时,考虑到百草堂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合作事宜系双方9.12合同的核心内容,而百草堂作为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许可证系正常营业的必要条件,郭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在签约前从未要求查看许可证,不清楚许可证过期的事实,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与常理相悖。因此,应认定郭某在签订9.12合同时便应当知晓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有效期届满的事实。
在此基础上,双方既未在9.1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换领百草堂的许可证,亦未在召开股东会时就许可证过期的问题究责于张某某,而是共同设立了坤鹤百草堂。从坤鹤百草堂的设立情况看,其不经过百草堂的授权无法使用“百草堂”的字号进行登记,韩春秀的证言亦辅助证实郭某与张某某曾协商百草堂不再年审、重新成立坤鹤百草堂的事实,且郭某持有坤鹤百草堂90%的股权,与其在百草堂中的持股比例相同。从许可证的记载情况看,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在医疗机构类别方面均为中医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均为张某某,没有百草堂的停业,坤鹤百草堂将不能取得许可证。从坤鹤百草堂的经营情况看,其在经营期间使用了百草堂的部分病历。另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张某某提出坤鹤百草堂经营场所内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原属百草堂所有,并进行了现场指认,郭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就坤鹤百草堂上述资产的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百草堂资产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坤鹤百草堂在经营中使用了百草堂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并进而综合上述因素作出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成立坤鹤百草堂是9.12合同履行的延续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郭某而言,虽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百草堂的股东,但根据百草堂2007年10月18日和11月2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9.12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印证郭某已经行使了百草堂的实际经营权的事实。此后,郭某与张某某共同设立了坤鹤百草堂,系通过一致意思表示的方式对双方9.12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的变更,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某提出的其未取得百草堂实际经营权以及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提出因张某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要求解除9.12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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