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开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退休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系借款人刘昌洪亲生女儿,周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妻子,刘某某、黄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父母。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刘昌洪提供借款1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又向刘昌洪提供借款30万元,刘昌洪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刘昌洪曾分三次向张某某还款共计10万元,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余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张某某认为,刘昌洪未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2011年1月4日,刘昌洪去世,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讼请求:
1、判令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3 600元,迟延履行利息417
477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扣除刘昌洪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合计1 731
077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承担支付。
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人应该是武杰。第三、借款中有30万元没有依据,此款应视为利息,不应算作本金。对方的借款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第四、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刘昌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为期六个月(于2007年6月21日还)利息为每月叁万),共计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如还不完利息顺延。”2006年12月29日,刘昌洪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刘昌洪签字确认。庭审中,刘某、周某某对上述欠条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刘昌洪只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剩余3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查,刘昌洪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刘昌洪又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并向该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上面显示2010年2月12日张某某的账户汇入4万元,但并未显示汇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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