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2)
现刘昌洪已于2011年1月4日死亡,刘某系刘昌洪的女儿,刘某某、黄某某系刘昌洪父母。周某某系刘昌洪的前妻,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
另查,武杰系张某某的妻子。2011年3月10日,武杰出具书面声明,称因刘昌洪向张某某借款事宜,将其本人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95588
8020 0001 5050 06银行卡借给张某某使用。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对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的房屋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禁止交易抵押,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号房屋相关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该房屋系在刘昌洪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两人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张某某与刘昌洪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昌洪应及时清偿全部债务。现因刘昌洪去世,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刘昌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昌洪的债务。刘昌洪与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昌洪已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该院认定刘昌洪已先后向张某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现张某某主张的13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过高,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利息三十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不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回避了周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就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债务,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态度,而非受法律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偿还剩余债务的,债权人就不享有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部分履行义务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之抗辩权。《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即为例证。刘昌洪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自愿还款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得反悔,但仅对自愿履行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自愿履行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周某某仍应当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法相悖。2、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因查明刘昌洪已经于2011年1月4日死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刘昌洪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通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甚至没有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完全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刘昌洪虽然向张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刘昌洪的证据,此笔借款不能认定。4、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息达到了3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可以按约定主张权利,但约定期限外的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认定利息过高的同时,又判定30万元的利息,支持了张某某非法的利息诉求不当。5、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没有判定。周某某与刘昌洪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刘昌洪在离婚前的2007年4月30日亲笔书写声明,内容是“本人在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昌洪偿还,周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如有问题与本人联系,本人是公司法人。”此证据证明早在2007年4月刘昌洪已经承认所举债务为公司债务,即刘昌洪个人举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时,约定世纪城远大路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而一审判决此房系两人共同财产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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