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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3)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周某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某某、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刘昌洪在2010年的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张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自张某某的债权到期后,张某某从未放弃向刘昌洪主张债权,刘昌洪亦多次承诺偿还,于是才产生了刘昌洪于2010年8月及12月3日向张某某的还款行为。上述还款行为是张某某主张权利的结果,亦是张某某一直主张权利的间接证据。2、我国不属于判例法体系,以往案例在当前审判中仅可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周某某、刘某援引的案例是2002年之前的案例,距今十余年,该案例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司法解释为2008年之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4、各种学术见解均为法学家或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理解,不能取代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况且,有关诉讼时效的所有法律条文,不可能有任何一条的价值取向是鼓励债务人利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来逃废债务。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应依据一审卷宗记载的内容来判定。三、关于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周某某和刘昌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刘昌洪生前出具的声明是规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周某某的法定义务。四、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年息已超过20%。本案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至今已近6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6年的利息仅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某、黄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参加二审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周某某、刘某在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周某某、刘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昌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周某某、刘某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借条的表述方式与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表述方式基本一致,上面写明“借到”,周某某、刘某认为该30万元为利息,非实际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上诉意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一审判决在根据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又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故周某某、刘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提出的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的上诉意见,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而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在2006年12月21日、12月29日,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某某知道刘昌洪与周某某之间对于对外所负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故周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后,通知了刘某到庭,刘某确认知道开庭的事情,并明确表示同意缺席审理,其意见与周某某的一致,无其他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未导致本案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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