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7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系北大仓酒经销部业主,吕某系天赐缘酒家业主,黄某系天赐缘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北大仓酒经销部于2009年11月26日向天赐缘酒家交付燕京展柜1台,于2010年6月24日向天赐缘酒家交付雪花展柜SC-300LF共2台,于2010年8月7日向天赐缘酒家支付促销费服务费45
0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天赐缘酒家支付销售合作费25
000元,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向天赐缘酒家提供啤酒。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经停止合作,货款已经结清。
周某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黄某、吕某则称存在一份雪花啤酒公司、北大仓酒经销部、天赐缘酒家三方签订的协议,其签字后被周某收回了。黄某、吕某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该院应其申请至雪花啤酒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后,亦未能证实其该项主张。
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24日送至天赐缘酒家的展示柜共3台。吕某、黄某主张展示柜系雪花啤酒公司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向雪花啤酒公司的法务副经理倪全红调查询问时,倪全红称其“不清楚3台展示柜是否属于雪花啤酒公司,既然周某提出了权利主张,则应视其举证判定”。周某称3台展示柜的市场价格均为2500元每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3台展示柜的价格进行评估。吕某、黄某对周某主张的展示柜价格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使用展示柜是为了便于摆放、销售北大仓酒经销部提供的啤酒,3台展示柜现均在天赐缘酒家处。
周某主张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作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这是显失公平的,而北大仓酒经销部之所以支付上述费用,是因为天赐缘酒家提出了此项无理的要求,且天赐缘酒家曾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雪花系列啤酒均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不再卖其他啤酒,10元以下的啤酒只能卖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吕某、黄某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承诺过雪花系列的啤酒只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但并未承诺过不卖雪花啤酒之外的啤酒,也未承诺过10元以下的啤酒仅销售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45
000元是北大仓酒经销部支付给天赐缘酒家的销售损失补偿,另外25
000元是支付给雪花啤酒促销员的工资。双方均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天赐缘酒家主张过收取其7万元系显失公平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天赐缘酒家退还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作费等费用的条件及该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仓酒经销部与天赐缘酒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北大仓酒经销部与天赐缘酒家均系个体经营企业,周某为北大仓酒经销部的业主,吕某为天赐缘酒家的业主,黄某为天赐缘酒家的实际经营者,故周某以吕某、黄某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某、黄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便于摆放、展示、销售啤酒,北大仓酒经销部向天赐缘酒家提供了燕京展示柜1台,雪花展柜SC-300LF共2台。因双方并未约定将上述3台展示柜赠送给天赐缘酒家,且现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就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燕京展示柜1台,雪花展柜SC-300LF共2台并无不妥,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某、黄某称3台展示柜均系雪花啤酒公司所有,但本院向雪花啤酒公司调查取证时,其公司的法务副经理倪全红表示并不清楚3台展示柜是否为雪花啤酒公司所有,而周某提交的证据2“收据、北京北大仓配送货物欠据”能证明3台展示柜均是由北大仓酒经销部送至天赐缘酒家的,故该院对吕某、黄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主张北大仓酒经销部支付天赐缘酒家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作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系天赐缘酒家的无理要求,且当时天赐缘酒家曾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雪花系列啤酒均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不再卖其他啤酒,10元以下的啤酒只能卖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但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吕某、黄某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周某主张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上述费用的行为显失公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天赐缘酒家提出过该项主张,亦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天赐缘酒家退还北大仓酒经销部上述费用的条件及该条件是否已成就。综上,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作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